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0號
CTDM,114,聲,116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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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政直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8月28日橋檢春嶺114執
再100字第114904728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政直(下稱異議人)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程序原
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後經檢察官認異議人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下稱A函),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
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A函指揮命令,檢察官仍不准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下稱B函),再經異議人異議後,復經本院1
1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B函指揮命令,然檢
察官仍以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態度消極、經多次告誡而認異
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下稱
C函文,即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異議人前因執行時數未
達標而受告誡2次,另因違規使用手機而受告誡1次,告誡原
因不同,且依異議人所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即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所記載,有因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機構之
管理經累計達3次以上,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之
條款,異議人僅違規使用手機1次,應無「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至
9月間因頸部關節及韌帶拉傷就診,共計13天、27次門診治
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載明「因病情需要執行體外
震波治療,建議持續復建治療,期間避免過度活動」,可見
異議人不宜入監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續服
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
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十四點第(六)項第10目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
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
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
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
報檢察官核准結案:10.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故意再
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
、第十一點「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
案件等情形」。又按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
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另應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
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標準,妥為審查,法院就此
享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
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所犯案件所涉及之
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
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所犯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
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
或是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惟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
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緩刑3 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該案確定後,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嗣異議人未
能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又因異議人住所地位於橋頭地檢
署轄區,經高雄地檢署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
代執行,故由橋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
2 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上揭二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異議人嗣到署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
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
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針對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4月(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5 年2
月22日止),應履行1,106 小時。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執
行社會勞動,致進度遲延、執行社會勞動中未依規定使用手
機、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致進度遲延,經橋頭地檢署先
後於113年12月5日、同年月10日、114年3月5日共3 度發函
告誡,觀護佐理員於114年2 月26日之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
:「㈠社勞人黃政直(以下簡稱黃員)於114年2月3 日因頸
部扭傷就醫看診,經診斷後宜修養7天,另收到本院及高雄
地檢署另案傳票開庭通知,向本署提出請假申請。㈡黃員……
截至114年2月23日已履行時數317 小時,剩餘789小時尚未
完成,目前已發函告誡2 次。㈢黃員2月份應履行時數為159
小時……,截至114.2 .25本月僅執行84小時,另職告知黃員
社勞履行期間請假相關事項,請假期間仍計算在履行社會勞
動期限內,若因此次請假而影響後續社會勞動之完成,應自
行承擔執行原宣告刑之責任,另2月份未達標準將發函告誡
。㈣擬辦:⒈請示鈞長是否同意黃員請假?⒉持續掌握黃員
進度,2月份未達標準將建請鈞長發函告誡」等情,嗣異
議人於1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間持續履行72小時
,檢察官以114年3月17日橋檢春弟113刑護勞590字第114901
2705號函通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上揭異議人履行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90號社
會勞動之過程,異議人有連續2個月(113年10月、11月)均
未執行達96小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誡,再於114年2月未達時
數遭檢察官告誡,依據上揭作業要點第十一點所定「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係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之情形,而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簽署之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第三條第(七)項已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
撤銷社會勞動:(七)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
異議人並於其上簽名,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在案,是
異議人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即視同無正當理由
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本得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又異
議人於113年11月間尚因違規使用手機再遭檢察官告誡1次,
足徵異議人未尊重督導人員之管理權責,經3次告誡,仍無
正當理由不積極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異議人雖於上開
履行過程,即將受第三次告誡前,提出114年2月3日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因頸部關節及韌帶拉傷,經醫生
診斷宜休養7天,故無法達當月進度時數而向檢察官請假,
然觀諸異議人之工作日誌報表,114年2月份因頸部關節及韌
帶拉傷醫囑建議休養之期間即2月3日至2月10日,異議人仍
於當月4日、5日、7日、10日各服社會勞動4小時,是異議人
該月無法達到時數標準,顯非就醫之故,縱將醫囑休養期間
扣除,該月剩餘之上班日仍有13日,客觀上仍可達到該月所
定之社會勞動時數,而異議人卻消極未達標,且異議人遲至
當月26日因尚未達當月時數始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舉,顯
難認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完成指定時數。況異議人於
114年1月間亦持相同病名之診斷書向檢察官請假經准許並暫
緩當月未達時數之告誡,顯見檢察官並非全然未斟酌異議人
個人特殊事由,然異議人卻未珍惜檢察官給予暫緩告誡之機
會,復於同年2月底因未達一定之時數再持相同理由請假,
已難認異議人有何積極配合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再者,異
議人於前次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本案定執行刑前先行執行高
雄地院案件)即113年3月、4月間已有因連續2個月未達規定
時數,遭發函告誡2次之紀錄(未併計入本案社會勞動遭告
誡次數),有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4號書面報告、113年3
月27日、113年4月26日函文、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致執行檢
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
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
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因違規使用手機遭檢察官告誡一事,並非異
議人所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即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記
載重大違規行為等語,然異議人於原訂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
內,私自休息使用手機而怠惰未完成指定之工作,對於在同
樣時間勤勉執行社會勞動工作之受刑人顯不具公平性,業據
檢察官於C函文說明三、詳細說明認定該違規行為並非情節
輕微,且綜合判斷異議人其餘2次經告誡之緣由,可認檢察
官已具體審核異議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等情形,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異議人,
是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係為使異議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
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
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
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
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是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法院自應尊重此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判斷,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
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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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