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修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罪質、犯罪手
段均有差異,行為時間亦間隔長達1年,亦難認有何動機或
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應幾無明顯重合
之處,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
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定應執行刑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已極為有限,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聯性
後,本院已幾無裁量空間,是本院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受刑人鍾明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