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51號
CTDM,114,聲,11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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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蕙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蕙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鍾蕙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犯罪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
罪,分別為意圖販賣陳列刀械罪、非法運輸刀械罪,固均
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二者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間隔,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
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
16日橋院甯刑匡114聲1151字第1141016627號函(稿)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僅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件受刑鍾蕙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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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