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睿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處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罰金部分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
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
刑人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案已適當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罪質及各
罪實施之時間差距,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