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二罪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且犯罪時點相隔4月餘,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審
酌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兼衡其受矯正及社會復歸
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
意見,以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情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