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46號
CTDM,114,聲,11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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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件編
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9
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所定
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
罪型態及犯行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受刑人因案通緝中 ,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等情,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頁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 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件:受刑人簡嘉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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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