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正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正師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正師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之罪,其中附件編號1至3、9至16部分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4至8、17、1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佐,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罪,固曾分別於
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詳如附件備註欄所載)。
然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加計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總
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之罪質,
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手段等總體情狀,並
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聲請
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