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30號
CTDM,114,聲,11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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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瑋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
業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
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槍砲、選罷法、詐欺案件,罪質不同,僅
附表編號3至7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手段亦
為相似,而被告犯罪時間分布於106年至112年10月間,就附
表編號1、2部分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較低,編號3至7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
刑無意見,並於聲請定執行刑時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
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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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