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9號
CTDM,114,聲,112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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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家富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石家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附件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
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受刑人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
案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質
及各罪實施之時間差距,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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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