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4號
CTDM,114,聲,112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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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
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
占公有財物罪及洗錢罪,除其罪質、手段有明顯差異外,犯
罪時間亦無重疊,難認兩罪間有何其他內在關聯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低,併審酌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請
求酌情減輕其刑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此觀聲請書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自明,附此敘 明。併援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士勛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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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