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
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1紙(見114年度執聲字第938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
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
號3所示4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6
所示2罪則曾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3
、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6月與其餘各罪所受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則或為同日、相隔數日所為,或相隔
約1至3月,各次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
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罪質雖與上開各罪有別,
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幾乎完全重合,且由卷
附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0號判決可見,被告為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行之行為動機,係為抗拒員警查緝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足認其此部分行為動機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具高度關聯,則此部分犯行應與附表編號1之犯行之不法
評價具高度重合,而應為較高度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具狀
陳述之意見,以及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後
,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酌定方式,爰先將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合併酌定後,再與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雖經法院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