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05號
CTDM,114,聲,11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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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A02因妨害秩序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
院114年9月16日橋院甯刑匡114聲1105字第1141016628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 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 幣3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5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11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11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56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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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