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珅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珅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8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侵害法
益、犯罪型態及各次犯罪時間,酌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 件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件:受刑人李明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