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珏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珏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珏瑢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均為竊盜罪,且均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同日以徒手竊取之
方式為之,侵害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不可回復性較低等
情,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有高度重疊,兼衡受刑人個人
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暨本院另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迄未
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吳珏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