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伯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罪質均屬施用毒品者之自戕行為,其歷次行為時間
雖各分別相隔約數週至2月,然衡酌施用毒品者之檢驗週期
,仍堪認上開4罪應係於相近之施用毒品成癮狀態下所為,
再考量受刑人陳稱之行為動機(涉及受刑人高度個人隱私,
不記載於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受刑人本案所為之
自害行為,係在突遭巨變之情緒狀態下所為,其歷次行為應
存在高度之內在關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
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
、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3年10月21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9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8號 113年11月5日 同左 113年12月1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7號 114年2月12日 同左 114年7月9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62號 114年5月20日 同左 114年6月2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