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91號
CTDM,114,聲,109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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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意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意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雖
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56號、第4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依
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
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年1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至5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俱屬詐欺之犯行,罪
質相同,又其犯罪時間介於111年4月間,最長僅間隔8日,
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
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及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
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表示希望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等情,於所宣告最重刑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0月
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意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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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