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盛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盛豐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
附件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屬附件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與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莫1年半
,犯罪類型、手法、罪質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重複非難性程度較低,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
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