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持有第二級毒品、
詐欺得利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7月間,各
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2罪間無重合之處等情。併參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
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
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日 113年7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4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4年7月2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