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晏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晏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晏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
犯罪時間僅相隔約4日,犯罪時間具高度密接性,又考量受
刑人提出之身心狀況資料(涉及受刑人隱私,不明載於裁定
,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其於本案之2次行為態樣,堪認其
應係受相類之身心疾患影響而分別為本案2次行為,是受刑
人之本案2次行為應具相當之內在關聯性,其不法評價應有
高度重合之處,自應予較高度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
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7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1年1月12日 同左 111年2月22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91號 114年6月6日 同左 114年7月15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