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2號
CTDM,114,聲,1052,202510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凱翔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凱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應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請求
,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
逕向法院就數罪之全部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此一程序之欠缺,尚非不得經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向檢察官補行請求,並檢察官將該請求資料檢送法院,予
以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14年度
簡字第1549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件
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生效前之補行請求,聲請就附
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將該請
求資料檢送本院予以補正各節,有114年10月7日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而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8月與附件編號3所
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犯附件所示之罪分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於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幫助洗錢等案
件,均係罪質不同之罪,併考量受刑人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期
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7月25日間,相距不足1年,另權
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外、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時一併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前開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本件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 ,參諸上揭裁定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 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定刑並 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 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