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隆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
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
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
114年8月26日橋院甯刑匡114聲1027字第1141015108號函(
稿)、114年8月26日公示送達裁定、114年8月26日公示送達
公告(稿)、114年8月26日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1月2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4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15日 114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3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