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昱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53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告陳昱杰(下稱被告)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537號執行傳票命
令(下稱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被告歷次酒駕紀錄之
吐氣酒精濃度均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異常駕駛行為,屬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第(二)點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且
被告第一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法院判刑
之時間為107年,距離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已逾5年,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事
裁定意旨,就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於嚴苛。又被告家中除
有年邁父母、患病胞弟需要被告協助日常就醫及照護,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
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
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
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
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
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
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
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
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
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前經緩
起訴、易科執畢,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顯難收矯正之
效」、「本件酒駕因歷年4犯,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
動」,而以114年度執字第3537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被告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隨即於同年月15日到庭
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仍以
:「⒈臺端本次酒駕為歷年第四犯,已合於本署不准易科罰
金及社會勞動中『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
應入監執行。⒉再查,臺端初犯為緩起訴,第2、3犯均易科
執畢,且本犯係於第3犯執畢後再犯,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
矯正之效,雖臺端另陳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重病弟弟需照護
,然此非本署應審酌之情形,是本署仍維持原審核結果,不
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臺端所為聲請礙難准許。」等由,
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被告於同年月26
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訊問後入監服刑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537號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橋頭地檢署114年8月18日橋檢春岳114執3537字第114904499
7號函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
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
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橋頭地
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
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明定「酒駕案
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
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
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0.75mg
/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
。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等節,亦有易
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就酒駕案
件得否為易刑處分已定有明確之裁量判斷準據,且高檢署上
開研議結果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
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
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
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
5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仍不知警惕,又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108年8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丙案
),仍於114年3月30日再犯本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被告自104年間起迄為本案犯行
為止,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
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被告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甲案
之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丙案之酒駕犯行則
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猶仍為本件酒
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其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
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
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
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
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遵循橋頭地檢署前揭易刑處分標準及高檢署上開研
議結果,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不當,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實屬無
據。
㈣至異議意旨所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9號刑
事裁定,該案受刑人該次酒駕時間距離其前次酒駕已逾7年
,顯與被告本案酒駕時間距離前案酒駕僅有1年6月之情形不
同,自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上開裁定意旨。又觀諸被告提出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被告係在收受本案執行命令,知悉檢察官已否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事後,始於114年8月18日至義
大醫院精神科進行酒精使用障礙症之戒癮治療,則被告究係
因有意戒除酒癮而主動進行戒癮治療,抑或僅為避免入監執
行而藉詞推託,實有待斟酌,無從以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建議被告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乙節,即認檢察官
前揭執行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另被告需要照顧年邁父母及
患病胞弟之家庭因素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被告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難憑被告個人
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
前揭異議理由,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