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4年度,145號
CTDM,114,簡上附民,14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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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廖雅惠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詐騙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
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是共同犯罪,爰依法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案
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23日判決,於114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報到單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般)上之本院收狀戳
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對被告尹羿鴻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院民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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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