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謝佩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按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含附件)。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定。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莊敏君」
,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具體年籍資料(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
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依前
揭說明,其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
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