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4年度,100號
CTDM,114,簡上附民,10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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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劉秋足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14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1號)。原告嗣又於114年6月26日,就同一案件向
本院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顯然就已經
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述說明,本件重
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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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