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佳怡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佳
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辯護人於審判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66、9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簡上卷第79至81、91、93、95、97至102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當初與告訴人和
解金額已經很高了,且我也有醫療證明足證我精神不是很穩
定,我母親亦年事已高。另我之前因類似之竊盜案件亦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下稱臺東地院
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各罪之犯罪事實均發生於本案之後,
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臺東地院判決卻僅就
各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相較之
下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簡上卷第17至27、64頁)。辯護
人則辯護稱:離本案最近的判決就是臺東地院判決,該案案
情較本案嚴重,卻經判處比本案更輕之刑,故被告認為原審
量刑輕重失衡等語(簡上卷第102頁)。
四、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1.於112年10月12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興楠店,徒手竊取店內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2.於112年10月14日5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淇淋雪榚1盒(價值129元)及包裹區內
之包裹1個(價值3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
1.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為不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然按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為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犯罪行為人品行之評斷仍應
以本案犯罪行為人行為時之情狀加以審酌為宜,而不應以犯
罪行為人本案行為後所生,不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加以參
酌。查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12日及
同年月14日,而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前,僅曾於111年12月7
日因竊盜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其餘經起訴或判決之竊盜
犯行,犯罪時間則均發生在本案2次犯行後等情,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東地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3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
77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2、12
771、13867、16036號起訴書(審易卷第13至17頁、審易緝
卷第117至128頁、簡上卷第113至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前,僅有1次竊盜犯行經職權不起訴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之犯行自不得以之作
為本案不利之量刑因子,原審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而
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不利之量刑審酌,即屬有誤,且足
以影響本案量刑輕重,自應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臺東地院判決雖量處
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惟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不同案件之承審法官就量刑事項本即互不拘束,
被告以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再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之身體狀況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況狀等,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審酌,故此部分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附此
敘明。
3.據此,被告以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前述量刑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本案2次犯行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原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已如前述,仍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上開2
次犯行之手法、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審
易緝卷第9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適度填補;兼衡自陳大
學畢業,無業,經濟來源靠母親支應,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審易緝卷第133頁),且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易緝卷第111、13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間僅相距
2日,手法類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王光傑、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事實及理由」欄四、(一)、1.部分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郭佳怡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即「事實及理由」欄四、(一)、2.部分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郭佳怡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