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櫻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
4年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330、2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藍櫻方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2頁)
,是以本院僅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至其餘部分則
非本件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平常費心照顧父母,又患有精神方面
的疾病,然告訴人藍元懋、施秋梅不僅不體恤我的辛勞,還
時常以言語刺激我,對我提告很多案件,增加我精神負擔,
我才會涉犯本案,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太重,應該從輕量刑等
語。
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藍櫻方為藍元懋之胞姊;藍櫻方為藍元懋之配偶施秋梅之大
姑,藍櫻方與藍元懋、施秋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藍櫻方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時35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藍元懋,致藍元
懋受有手指及胸部抓傷等傷害。
⒉於113年2月5日17時3分,在上開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藍元懋稱「你看看,我有黑社會的朋友,你不要
出去被偷打,那你會死,不是這樣而已哦,一定會讓你死」
,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元懋,致藍元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於113年2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對藍元懋稱「秋
梅聽著…你要進來我家的時候,你不能進來,你如果敢進來
,我一定把你打到像狗爬出去」,藍元懋並於翌(12)日某
時,將上開內容轉達予其配偶施秋梅,以加害施秋梅身體之
事恫嚇施秋梅,使施秋梅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於113年3月1日13時3分,在上開住處外面,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鑰匙刮劃藍元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引擎蓋、右側車尾、左前車門、左後車門
之烤漆,致本案車輛上開處之烤漆受有毀損,失去美觀及防
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藍元懋。
㈡核被告就上揭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上揭事實⒉、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上揭事實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
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揭事實所示方式
傷害告訴人藍元懋,及恐嚇告訴人2人等,並任意毀損告訴
人藍元懋之物品,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等所受之傷害、損害,及其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2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復衡酌被告自述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上揭事實⒈至⒊
)、40日(上揭事實⒋),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經核原審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
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提對話紀錄(簡上卷第69、81至83頁),雖屬其
生活狀況,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有關之量刑資料,然經
審酌認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以原判決之量刑並
無明顯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何失當。至被
告所提報案證明、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藍元懋之照片(簡上
卷第65至67、71至7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家內照
片、影像擷圖(簡上卷第105至149頁),所涉事件之時間均
在上揭事實⒋案發之後,並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其他糾紛
及生活相處經歷,尚與本案無關連而非得憑為量刑之依據,
併此說明。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