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 年3 月21日113 年度簡字第3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陸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曾○恩(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其身分之資訊,均以適度方式予
以隱匿,以保護其身分。
二、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56、96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恩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以下未指
明姓名者即包括曾○祐、曾○恩二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
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
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條件實際支付完畢乙情,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獨立調
解筆錄草稿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1頁),且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見簡上卷第66、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
身所造成之損害,是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
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
諒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刑之裁量: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明知曾○恩為未成年人,仍故意對曾○恩為本案傷害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間金錢問題,未能制約自身情緒,率爾持鐵條、
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罪手段、態
樣、告訴人傷勢程度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
;再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
107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
作,需扶養配偶及告訴人以外之另1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
家庭狀況(見簡上卷第106 頁)暨其素行(見簡上卷第83至
9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 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 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