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2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許愷哲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3頁),是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因訴訟需求而結識不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黃柏霖(原
名黃箭羽、黃健愉),後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其明知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散布於眾,以文
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社群網
站臉書「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
嗎」及「網上騙案受害者大聯盟」等公開社團,發表各編號
所示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
寫收據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於不同時間
、利用不同化名,在不同社團,以不堪入耳、不堪入目之文
字、圖畫散布於眾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
人名譽與身心受創、痛苦萬分,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訴訟、金錢糾紛,於臉書公開
社團發表詆毀告訴人之言論,並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動
機、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其誹謗及非法利用資料之
內容、傳播之媒介、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範圍;又被告雖
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罹有憂鬱症、
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為量刑評價,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至告訴人雖稱其因本案
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風,顯見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侵害
甚鉅等語(簡上卷第107-117頁),惟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
6、7月間,難認告訴人上開病情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雖
於本院陳稱其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等語,惟原判決亦已就被
告身心狀況納入量刑評價,足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
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