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號
CTDM,114,簡上,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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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卓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卓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卓軒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38頁、第47頁、
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蕭雅君之自用小客車,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持鐵條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致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
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賡續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9頁)
,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
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以如附表所示內容為調解條件,賡續履行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本案
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此外,倘被
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李卓軒應給付蕭雅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雅君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24萬8,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8,000元。 ②餘款2,000元,於最後一期給付。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蕭雅君調解筆錄之內容 (見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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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