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雨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4年5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70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0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李雨萍經原審判處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李雨萍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龔小喬素不相識,緣被告之配偶見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12月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平臺上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仁武人}※大小事」(下稱本案社團)
刊登販售二手籃球架貼文,有意購買惟因故未能成功,嗣被
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要求其配偶事先匯款,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臉
書暱稱「李雨萍」,在本案社團刊登「今天老公遇到詐騙,
還好沒有先匯款,說要直接開貨車去取和付清,結果是假的
,提醒大家注意!!」之文章(下稱本案貼文),並引用告訴人
上揭貼文照片,又在本案貼文留言處回覆「他叫我老公先匯
款,我老公回,我就住旁邊,等一下過去載在(應為「再」
字之誤)馬上付款,結果去了是空地,然後再上網,之後PO
文就下架找不到了。」等語(下稱本案留言),指摘告訴人假
意販售二手商品詐取財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在同日內先後張貼本案文章、留言,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
不滿情緒,率然在公開之網路空間使用文字不實指摘告訴人
有詐騙之情事,對告訴人名譽傷害非輕,精神上亦受有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迄今
未達成和(調)解之共識,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
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疇內,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此項法
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固無全然客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
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所生,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
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得評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
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
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以酌量之。而於考量行為責任時,除考慮行
為人犯罪之手段及其所生之損害結果外,亦需併予考量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再由刑法第57條之規範體例觀
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任,而併有與行
為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人之
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即
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行為
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定是
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刑罰
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殊情
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而致
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二、在誹謗罪之行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中,刑法57條雖未明
確就該條第1、2、3、9款(本罪既為故意犯,應無該條第8款
所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之量刑要素,爰省略不
論)設定於個案量刑中之權重,然考量誹謗罪係屬對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加以限縮、規制之行為規範,其整體不法性評
價自應置於言論自由之脈絡加以檢視,而在言論自由之審查
框架內,發言者係基於何種理由而發表言論、其言論內容於
發言之時、空下,是否具有一定之社會公益性等情狀,均屬
判斷言論自由之合理框架之重要因子,在認定發言者之言論
內容已逾越社會通常可忍受之界線,而需以誹謗罪加以規制
、處罰時,於決定處罰之內容(即刑之量定、執行)時,自應
一併考量上開因子,以酌定行為責任之合理評價,方屬妥適
。
三、次就行為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而言,刑法第57條對於行
為人之個人相關量刑因子,包含該條之第4、5、6、7、10款
,然其中關於「犯後」之量刑因子,僅有該條第10款所定之
「犯罪後之態度」,是行為人於犯行後,對其行為之反省、
悔悟或對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修復等情
狀,均屬「犯罪後之態度」之考量範疇。而對於行為人於犯
後修補其犯罪損害之方式,並不僅限於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一端,而應具體審視行為人於犯後對其犯行所生損害
之修補意願、修補損害之具體方式等相關情狀,而不得僅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無達成調解共識作為評價犯後態度之基
礎,否則即有量刑因子評價不足之不當。
四、自原審之量刑理由以觀,其固已就被告以網路空間使用文字
散播誹謗內容之行為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結果、被告
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
之整體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事項為綜合審酌,然:
(一)首就被告之行為動機而言,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於網
路購物社團中,因誤認告訴人販售商品之貼文係屬詐騙,方
為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以提醒其他網友(見他卷第24頁),而
由本案貼文、留言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
均係在描述其自認遭告訴人「詐騙」,而提醒網友留意(見
他卷第11-13頁),是由上開情節,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之行
為動機,係因其誤認告訴人販售商品之貼文涉及詐欺,方在
欠缺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為本案貼文、留言。誠然,被告之行
為固有不當之處,惟由被告之上開行為動機以觀,其張貼本
案貼文、留言之動機應有一定之公益性,而非純係基於個人
之情緒或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所為,則此部分量刑因子自
應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再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言,由卷附貼文截圖可見,被告於張
貼本案貼文、留言之當日,在發現其本案貼文、留言內容與
事實不符後,立即於本案社團中張貼向告訴人致歉之貼文,
並在告訴人於該社團內之貼文下留言向告訴人致歉(見他卷
第27、31頁),是以,在本案社團內閱覽被告之誹謗言論之
網友,亦可於同日立即閱覽被告張貼之道歉貼文及留言,考
量誹謗罪係為妨害名譽之罪,則被告上開舉措,對其犯行而
言,亦屬修補告訴人名譽之重要舉措,可見被告於犯後之第
一時間,即立刻採取回復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舉措,此部
分因子自亦應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審於量刑時,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且為本案之重要量刑因
子俱未予審酌,其量刑所憑之基礎已有不當,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本執詞爭辯犯行,且於調解期日時無故未到庭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見簡卷第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全部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
人收悉被告和解款項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之量刑因子亦有改善,此部分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
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網路社團內以本案貼文、留
言對告訴人為不實指摘,除致生告訴人之名譽損害外,亦兼
及損害告訴人於所營事業之商業信譽,且被告張貼上開文字
內容之本案社團,係為社員人數高達14.5萬人之社團(見他
卷第43頁),是其之誹謗文字應具相當之傳播效果,其行為
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動機,
係因誤認告訴人之銷貨貼文係為詐騙貼文,方為提醒其他網
友而為本案行為,其行為動機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被告係
在欠缺合理查證之情形下,而對告訴人為不當指摘,而與基
於私怨而刻意惡意影射、指摘他人以貶損他人名譽,或為挾
怨報復他人而故為虛偽指摘之情形尚屬有別,其主觀可責性
尚非甚高,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以
拘役刑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
行尚可(見本院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察覺本案貼文
、留言內容與事實不符後,旋即於本案社團張貼澄清及向告
訴人道歉之貼文、留言,而已主動採取修復告訴人名譽之舉
措,又被告雖嗣後刪除相關道歉文章,惟由其上開文章內之
留言可見,在該文章遭刪除前,已有多名網友閱覽該道歉文
章並留言回覆被告,並有多名網友為告訴人遭被告誤解之事
打抱不平,甚且有部分網友對被告提醒其他網友預防詐騙之
舉措表示贊同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雖於張貼道歉
貼文後,將上開貼文刪除,惟其道歉貼文既已有相當程度之
傳播,並使多數網友於閱覽其道歉貼文內容後,對於本案貼
文、留言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有所認知,仍足認被告張
貼上開道歉貼文、留言之舉,已有達到部分回復告訴人名譽
之效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加重誹謗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而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
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綜合
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第一時間已採取修 補犯行所生所害之積極舉措,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給付和解金予告訴 人,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