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恩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
第5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3至44頁、第
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沈恩緯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
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簡
上卷第53頁、第65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
5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吳致銘分毫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照)。
㈢、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復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
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然尚未就未
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
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