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博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4 年4 月18日114 年度簡字第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76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博新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博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宣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9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是否諭知緩刑之部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錯,已與告訴人A01和解成立且支
付完畢,也已賠償我所毀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公物,我要扶養中度殘障的母親
及輕度殘障的祖父,請給予我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咆哮、動手毆打正在
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間
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又被告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更造成警用汽車車窗受損,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迄原審判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
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應駁回上訴。
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上卷第81至85頁)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支付完畢,也已賠償其所毀損之公物,
有岡山分局114 年7 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0887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維修明細單、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
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7至51、103 至104 頁),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00 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復為確保被告能知 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