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明賢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9月14
日16時39分許,在瑞豐夜市第2排第9格附近,與告訴人周淑
玉發生口角,並挺胸往前走,靠上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
是周淑玉先用手抓傷我前胸,我挺胸向前走只是為了壯大吵
架聲勢,並無傷害故意,後來周淑玉仍死命抓住我衣服前胸
位置,我為了掙脫她的控制,才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與她拉扯
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
,客觀上存在不法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
件。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互毆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觀諸卷附監
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至35頁),可知雙方發生口角後
,是被告先持續以身體衝撞、推擠告訴人,告訴人遭撞站不
穩後,始抓住被告衣領以求保持平衡,顯見被告自始即是基
於傷害之意,持續以身體衝撞、推擠告訴人,而非基於防衛
之意加以還擊。其辯稱只是「挺胸往前走,靠上告訴人」,
無傷害故意,屬正當防衛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下覺得身體右邊會痛,以為是
拉傷、腳扭到,當晚有去夜市附近診所就診,但診所內沒有
X光機,我才又於113年9月16日前往安泰醫院就醫,經診斷
為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右腳踝瘀挫傷等傷
勢(見警卷第16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審酌
告訴人傷勢主要分佈於胸壁、肋骨,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其遭被告以身體衝撞、推擠之位置吻合,而其右腳踝
瘀挫傷之傷勢,亦與其遭撞後站不穩、險些摔倒之情節無違
,堪信其所受上開傷勢,均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且告
訴人既經診斷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益見被告當時是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積極衝撞、推擠告訴人,並非出於防衛目的而為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仍不思悔改,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徒手拉扯並以身
體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5、6肋
骨骨折、右腳踝瘀挫傷之傷害,顯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記錄1份附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攤販維生,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6號 被 告 李明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賢與周淑玉(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為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攤 販。李明賢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39分許,在瑞豐夜市第2 排第9格附近,因細故與周淑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並以身體衝撞周淑玉,致周淑玉受有胸壁挫傷 併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右腳踝瘀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周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明賢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不知道是不是我們雙方 腳有絆到,對方就撞到隔壁的攤販跌靠在上面,我沒有傷害 他云云。
⑵告訴人周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8張、錄影(音)譯文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