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達伯拉象龜壹隻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民國113年6月10日17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0日17
時1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余傳翊所管領、價
值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之亞達伯拉象龜1隻,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亞達伯拉象龜1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固警詢時陳稱已 將該象龜以1萬5千元賣予其他店家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足 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及變得數額,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仍應宣告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4號 被 告 蔡岳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倫與楊玉如(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7時許,共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龜宿寵物園藝器材店, 詎蔡岳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 店店長余傳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亞達伯拉象龜 1隻(價值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放入楊玉如之手提 袋內,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由蔡岳倫將上開象龜予以 變賣。嗣經余傳翊發覺上開象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傳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岳倫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傳翊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對話譯文1份。二、核被告蔡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蔡岳倫將其所竊得之亞達伯拉象龜1隻予以變賣所得共 計現金1萬5,000元,業據被告蔡岳倫自承在卷,屬被告蔡岳 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