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3號
CTDM,114,簡,42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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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為「
對其採尿及毛髮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乙情,業據聲請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
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
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
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
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任職廚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琪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李承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 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3月28日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復興國小旁朋友車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17時18分許, 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澤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小 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0)、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00251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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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