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3號
CTDM,114,簡,39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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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440)」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748)」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相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向綽號「弟哥」
之人所購買,並指認「弟哥」;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查
獲綽號「弟哥」之袁家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
並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報告書將袁家麒販賣毒品犯行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
4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486700號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袁家麒,並因而查獲袁家麒之情事,爰就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
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琪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涂相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相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 1年8月22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涂 相龍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4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華水亭」汽車旅館內,以燒烤 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當日因另案偵辦 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時,業據被告涂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44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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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