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濠
蔡駿睿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1號),並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駿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子濠、蔡駿睿與賴詠心為朋友關係;李小安與賴詠心前為同居
情侶。李子濠、蔡駿睿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經賴詠心通
知而獲悉李小安相尋討債之情事,遂前去賴詠心工作之高雄市○○
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得合門市,與賴詠心(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一同向李小安商談
之際,蔡駿睿對李小安恫稱:「這就像我小姐跟小姐男朋友吵架
,我就打小姐的男朋友,打完後,現在小姐男朋友要告我,要告
好啊,他要告我,好啊你告,你越告我就繼續打,你看他敢不敢
(臺語)」;李子濠則對李小安恫稱:「5萬喔?2萬啦,不然就
不要講了,你以後再來就不是坐在這好好講了」等語,共同以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李小安,致生危害於李小安之安全。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濠、蔡駿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賴詠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及告訴人李小安於警詢、偵訊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12日函文及所附職
務報告、114年2月19日函文、114年4月1日函文及所附報案
紀錄、114年6月19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本院114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詠心及彼此相互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自述基於朋友互助之
立場,率然共同出言恫嚇告訴人,其動機固非可取惟尚無重
大惡性;並審酌被告2人與賴詠心間相互利用,共同以加害
身體安全之惡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相當精神恐懼,
所犯情節及致生之危害雖非輕微,惟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依約履行,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刑事訴訟案件和解
書、陳報狀存卷可憑,足認已為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2人
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
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塗蕙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