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玄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
60、4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25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玄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玄傑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12時1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
詐欺丙○○,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於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再旋
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並提領一空(轉
匯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因而造成資金
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玄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調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即另案被告蘇政宇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另案被告黃
俊耀(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四
層帳戶即另案被告蔣皓鈞(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應認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
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
權調查審認。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7 萬元
,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身
體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後提領一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12時4 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豪」、「林柏維」、「馮申」、「楊志雄」、「妙妙」、「Alan王」、「開戶客服張秀敏」、「姍姍」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 年12月15日12時4 分許,匯款136,002 元至蘇政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2月15日12時14分許,匯款含左列款項之280,000 元至呂玄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2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150,000 元至黃俊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 年12月15日14時9 分許,匯款29,900元至蔣皓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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