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3號
CTDM,114,簡,317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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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德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
361 、14951 、14952 、151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433 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柒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五、七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三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刪除,犯罪事實欄五第3 行「徒手竊取」
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第5 行「124 元」更正為「120
元」,犯罪事實欄六第3 至4 行「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內物品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房內物品」,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 行「告訴人蔡正銘」更正為「告訴人日月光公司
之代理人蔡正銘」、第4 行「告訴人蔡欣儒」更正為「告訴
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蔡欣儒」、第5 行「告訴
鄭昭輝」更正為「告訴人盈春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鄭昭
輝」,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
TOPHER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超峰汽車公司
估價單」、「葉璟昇之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影本」、「OK MAR
T 自用報廢_報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就犯
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麵包1 個、紅
牛提神飲料1 瓶,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接續毀損
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物品,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
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均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
同一竊盜、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
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部分,被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
林宏家發覺制止而未能得逞,業如前述,就此次犯行,被告
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復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葉璟昇,不
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再無故侵入日月光公司之建築物
,對日月光公司之使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竊盜、妨害公務執行、侵入建築物之
手段、竊得、毀損他人物品之財物價值,另其於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所示部分已坐入B 車內,係因遭林宏家發現制止而未
得逞;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五所示部分,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
曾一度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曾任汽車公司經理、佛光山義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健康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該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二所示宣告有期
徒刑之各罪分別係竊盜未遂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如犯罪
實欄一前段、三至四、六所示宣告拘役之各罪分別係毀損他
人物品罪、侵入建築物罪,罪質各異、手法皆有不同,惟犯
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經
本院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
號一、四至五、七所示拘役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德國 籍之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前來我國,簽證期限至民國114 年9 月2 日,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 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麵包1 個、紅牛提神 飲料1 瓶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 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不詳工具,雖為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 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 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 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犯行 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犯行 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壹個及紅牛提神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95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95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66號  被   告 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德國籍)            男 41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MMMMM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前,以不詳方式刮傷林宏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致令其外觀產生 刮痕,足以生損害於林宏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林宏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B車)並坐入車內著手竊取B車,嗣林宏家發 覺而制止,其竊盜犯行乃未得逞
二、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明知葉璟昇穿著警察制 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114年7月22日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內,徒手毆打葉璟昇,致其眼 鏡掉落、左臉紅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璟昇執行公務。三、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明知其未得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或其他有權之人之 同意,竟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19時30分 許,擅自從車道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日月光公司K24廠 之地下室,而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四、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明知其未得日月光公司 或其他有權之人之同意,竟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 4年8月2日19時55分許,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日月光 公司K25廠之地下室,而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五、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OK超商楠梓日月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之麵包1個、紅牛提神飲料1瓶(總共價值新臺幣124元) ,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
六、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ER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4年8月4日23時許至114年8月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盈春汽車旅館108號房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房內物品 ,造成床墊汙漬、電視機、燈光控制器、沐浴軟管、WIFI分 享器及VOD機上盒損壞無法正常使用、咖啡杯盤組汙損、美 耐皿牛乳杯及美耐皿托盤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該址之管理人 。
七、案經林宏家葉璟昇、日月光公司委由員工蔡正銘、OK超商 店長蔡欣儒、盈春汽車旅館委由員工鄭昭輝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TEINER BORIS ALFRED CHRISTOPH ER於聲押庭訊問時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璟昇、告訴 人林宏家、告訴人蔡正銘(日月光公司員工)、告訴人蔡欣 儒(OK超商店長)、證人陳奕宇OK超商員工)、告訴人鄭 昭輝(盈春汽車旅館員工)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葉璟昇提出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仁 武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盈春汽車旅館財物損失清單及照片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葉璟昇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於侵入日月光公司K24 廠時,徒手關閉K24廠之H2N2氣閥,造成日月光公司產線之 氣體供應中斷,導致產線停擺3小時,產生約美金2萬4,000 元之損失,又被告於侵入日月光公司K25廠時,徒手破壞該 址之電梯開關面板,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惟查,告訴人葉璟昇未就診而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 受有何等傷害,卷內拍攝之照片亦無明顯外觀可見之傷痕, 則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葉璟昇成傷;又日月光公司 產線停擺乙事,應屬其民事經濟損失之求償範疇,而非被告 直接毀損其何等物品,況依卷內日月光公司提供之照片所示 ,被告僅將電梯開關面板加以拆卸且已由廠務人員恢復,並 未造成何等損壞滅失功能之情形,即與刑法之毀損罪構成要 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是否繼續羈押之意見:
  請審酌被告係德國籍,在台灣無固定居所、無親友,也沒有 聯絡電話,顯然不可能期待其日後配合審判及執行,實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於114年7月22日至8月5日間犯下多次竊盜、 妨害公務、毀損、侵入建築物等諸多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 已反覆實施竊盜犯行,本件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 及避免被告再犯,爰建請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將來審理、執 行之進行及維護社會治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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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