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43號
CTDM,114,簡,314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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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偵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
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 年度易字第26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以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以偵與張家豪為前配偶關係,鄭以偵因故與歐威廷發生糾
紛,於民國113 年12月22日21時19分許,與張家豪一同至歐
威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六藝門足浴會館
。鄭以偵竟先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住歐
威廷之衣領、頸部及前胸處拉扯並拽動,致歐威廷受有頸部
擦傷、側性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並向歐威廷恫稱:「不要讓
你好過」、「要讓你把店收起來」、「你敢報警你就試試看
」、「要置你於死地」、「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並接續
手持美工刀(未扣案)指向歐威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恫嚇歐威廷,使歐威廷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復與張家豪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由鄭以偵持續抓住歐威廷之衣領、頸部及前胸處拉扯並
拽動,並接續將歐威廷手中之行動電話拍落於地,張家豪
一同逼近並阻擋歐威廷之行動,並接續將歐威廷掉落於地之
行動電話踢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威廷自由行動及使用行
動電話之權利。嗣經歐威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以偵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歐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
3 年12月22日健仁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鄭以偵於前揭時地
,向告訴人恫稱「不要讓你好過」、「要讓你把店收起來」
、「你敢報警你就試試看」、「要置你於死地」、「要跟你
同歸於盡」等語,並接續持美工刀指向告訴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鄭以偵前揭話語已提及不要讓告訴人好過、要讓
告訴人把店收起來、要置告訴人於死地、要與告訴人同歸於
盡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情事,復持美工刀指向
告訴人,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見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
及舉動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疑懼,
並感到惶恐不安,且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亦確感到畏
懼等情,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005300 號卷第15頁),
足認鄭以偵前揭話語及舉動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㈡是核鄭以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鄭以
偵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先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後,再持
美工刀指向告訴人,就強制部分,於上揭時、地,持續抓住
告訴人之衣領、頸部及前胸處拉扯並拽動,並接續將告訴人
手中之行動電話拍落於地,張家豪就強制部分,於上揭時、
地,先逼近並阻擋告訴人之行動,並接續將告訴人掉落於地
之行動電話踢走,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於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再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
以偵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均係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
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鄭以偵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
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
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鄭以偵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因鄭以偵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鄭以偵竟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及心生畏懼,又與張家豪共同以上揭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鄭以偵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並有意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26
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4頁),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對量
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頁);兼衡鄭以偵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
元,患有憂鬱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張家豪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5 萬元,需扶養父
母,患有慢性病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
第83頁、第87頁之鄭以偵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參諸
鄭以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尚能為自
己利益進行答辯,是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
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暨其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3143號卷第17至19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係供鄭以偵為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所用之物,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美工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 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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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