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3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俊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得於民國114年3月9日2時17分許,搭乘其友人涂相龍所
駕駛,未掛有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下
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緯十二路「明建里活動中心」後
,見陳曉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乙車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甲車上並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瑞、證人即被告友人涂相龍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特徵及衣著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他案經同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並提出前開裁定、執行
案件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
證,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等語(易
卷47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
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
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
已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竊盜
犯罪,竟仍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
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性質及價值;兼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易卷
第4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衡以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乙車車牌固已經警尋獲而返還於告訴人,
惟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乙車 車牌2面,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