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SUNG HOANG(中文姓名:劉崇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 ○○段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 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SUNG HO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LUU SUNG HOANG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及補
充「證據資料欄」,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
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
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
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
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
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
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
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
27歲,自稱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我國工作,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
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
,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
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
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
,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
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板信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
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交付帳戶的時候,有將帳戶內剩餘的新臺幣(下同)1,00
0元提領出來等語(偵緝卷第99頁)等語,是本案帳戶之使
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
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情形相符,足
認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
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詳後述),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共
10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 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 大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居留效期已於113年2 月7日屆滿,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外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偵緝卷第55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 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李悅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李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6時20分 1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簡訊擷圖 2 告訴人 范世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范世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2日21時1分 3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5月2日21時7分 3萬元 3 告訴人 周聯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前,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周聯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54分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轉帳成功擷圖 4 告訴人 洪偉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洪偉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1時7分 1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轉帳成功擷圖 5 被害人 葉旻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葉旻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1時55分 2萬元 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吳羿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吳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1時39分 1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即時轉帳擷圖 7 告訴人 蔡念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蔡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2時30分 1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8 被害人 王德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上旬,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王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3時1分 1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9 告訴人 林君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林君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6時12分 1萬元 10 告訴人 鄭絜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前,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鄭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6時2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LUU SUNG HOANG(即劉崇黃,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SUNG HOANG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板信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李悅如、范世鴻、周聯廷、洪偉城、吳羿頴、蔡念慈、 林君潔、鄭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UU SUNG HOANG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的同事「阿俊」說他的朋友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
要我把提款卡借給他,讓他去領錢,但他沒有把提款卡還給 我就不見了;「阿俊」本名不詳,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因 為我在公司只見過他2天,他就借用我的提款卡了云云。經 查:
㈠本件板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板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李悅如、范世鴻、周聯廷、洪偉城、吳羿頴、蔡 念慈、林君潔、鄭絜如及被害人葉旻璇、王德馨等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及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出借給同事「阿俊」使 用,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未能提出「阿 俊」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無從傳訊到庭,其所辯顯係幽 靈抗辯,自難遽以採信。且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 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 洗錢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 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均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 識」。佐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自不能委為不 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 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