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王彥鈞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極可能係為掩飾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及掩人耳目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
至23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皇家游泳池前面道路旁,向其
友人江宗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拿取江宗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旋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照顯府對面,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李先生」之人。嗣「李先生」與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
日,透過網路以暱稱「艾連.葉卡」聯繫翁淑珍,並佯稱:購買
遊戲虛擬幣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翁淑珍陷於錯誤,於111
年1月23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銀行
帳戶內。嗣翁淑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匯入款項因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江宗翰、證人即告訴人翁淑珍於警詢時證(供)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
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
限制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先後增列「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已較嚴格。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被告所涉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嗣於審判時坦承犯行,而符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俱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輕規定等節,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
及現行規定之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先生」之舉觸犯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提供本案
帳戶以利上述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核屬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以
被告因所幫助之行為人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具2以上刑罰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1,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
重大然未獲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審 諸被告非本案帳戶之使用名義人,又已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 交予「李先生」,及未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以 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利益等節,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係表彰帳戶使用者 之身份,並作為進行電子驗證時之憑證,非有體物;本身亦 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 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