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7號
CTDM,114,簡,305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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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筠繐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筠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13年
4月間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第5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前補充「提款卡及密碼、」、第6行「電子郵寄
帳號Z00000000000」更正為「電子郵件帳號Z0000000000」
、第13至14行關於交付、提供方式補充為「,分別在高雄市
空軍一號寄交、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嘉良』之成年人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穆筠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補充理
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罪係於112年6月14日制定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原
列條次為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並謂:「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且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堪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所保
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而與詐欺犯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
,是被害人王俞涵、林千又、葉淑玲李慧玲鍾世芳、林
昆德縱因詐欺集團施詐受騙致交付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受有財產損害,仍屬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
害人。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
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
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分別移列於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及將第1項本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罪。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移送併辦
(間接被害人葉淑玲李慧玲鍾世芳林昆德)部分,核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帳戶及帳
號予他人使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上開帳戶、帳號之數量、遭他人使用狀況,及被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等情節,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自陳就讀大學六年級,休學中,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2,000至35,000元,獨居,需扶養就讀高中一年
級之妹妹(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偵一卷第21頁),且本件 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之上開 帳戶及帳號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



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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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