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1號
CTDM,114,簡,305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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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皆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0時10分許,在沈冠吉(被訴傷
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配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臭豆腐店消費後,因隔壁即仁雄路42之16號機車行負責
人寇學勇認李皆賢在機車行門口小便,遂與沈冠吉發生口角
李皆賢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寇學勇,
致寇學勇受有頸部、右手腕及右臀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李皆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寇學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冠吉、證人即亦在場之沈冠吉妻舅吳承進(被訴傷害
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陳述。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解決爭端,僅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細故,率爾徒手
拉扯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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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