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12、1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黃俊智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
,更正為「黃俊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11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1年4月6日執畢釋放)」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鳳林西路」部分,更正為「鳳
林四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行「變賣換取現金」部分,補充為
「變賣換取現金,得款3,02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部分,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3萬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2次竊取告訴人陳麒
翔所有之窗型冷氣各1台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侵害
法益同一,且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竊盜犯行,乃是對不
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拘役後,於111年4月6日執畢釋放)等情,已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竊盜犯罪,
均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
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
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
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仍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毫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冷氣2台及機車1部之價值,
及上開財物已各發還給告訴人陳麒翔、張OO琦,有贓證物保
管收據2份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拘役60日;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冷氣2台後,持以變賣
給不知情之仁柏回收場員工黃惠玲,得款新臺幣3,020元,
為其所竊財物之變得之物,自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主
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2台、機車1部,各已發還告訴人陳麒翔
、張OO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黃俊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前於民國109年間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2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翔允冷氣工程工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見陳麒翔將其所有之窗型冷氣2台(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合稱本案冷氣)放置於翔允 冷氣工程工廠外之空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4時19分許、4時28分許 ,將本案冷氣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而取走,以此方式 徒手竊取本案冷氣,得手後隨即將本案冷氣載往不知情 之盧碧樺(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 之仁柏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變賣換取現 金。
(二)於114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步行行經張OO琦(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張OO琦住處),見張OO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張OO琦住處 前方空地,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而騎乘本案機 車離開張OO琦住處,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並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本案機車丟棄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所涉毀損罪嫌,另詳如後述)。 (三)嗣陳麒翔、張OO琦之子張O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 本案冷氣及本案機車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冷氣及本案機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麒翔、張OO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麒翔、張OO琦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盧碧樺、證人黃惠玲、張O幃於警詢證述明確,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翔允冷氣工程工廠現 場照片2張、翔允冷氣工程工廠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 查獲照片2張、仁柏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於仁 柏回收場變賣本案冷氣之手寫紀錄翻拍照片2張、本案冷氣 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張OO琦住處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3張、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場照片2張、張OO琦住處google ma p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2次竊取本案冷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竊盜犯罪,均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 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被告前開竊得之本案冷氣及本案機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麒翔、張OO琦,有贓證物保 管收據2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因將 本案機車使用後丟棄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致本案機車 於使用及丟棄過程中有椅墊破損、手把多處刮傷、左後車殼 及左前車殼刮傷等毀損情形,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惟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 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為 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 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 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經查,依本案機車扣案之現場 照片,實未能確認本案機車有何告訴意旨所訴之毀損情事, 且縱本案機車確實受有上開毀損情況,亦難證明究竟係被告 竊取前或竊取後始造成,此部分除告訴人張OO琦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本案機車係經被告竊取所得, 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竊得本案機車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 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張OO琦對本案機車所擁有之財產法 益,被告嗣後不論是否再對本案機車為若干之毀損,亦係對 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 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以毀損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