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45號
CTDM,114,簡,30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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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健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健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健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帳戶內款項經人提領後可
能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為貪圖真實姓
年籍不詳自稱「賴新元」之人所承諾給予之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報酬,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23時許,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停
高雄市仁武區文東路一段文學路口路邊之機車置物箱之
方式提供給「賴新元」,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賴新元」,
而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郵局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靳椀喬吳世芳
,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杜健嘉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健嘉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第
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靳椀喬、被害人吳世芳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靳椀喬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靳椀喬及被害人吳世芳各與詐欺正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其2人報案相關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
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2頁),嗣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因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分毫;兼衡其提供帳戶為1個、被害人共2人及其等
遭詐欺之總金額、被告於此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為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 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前述郵局帳戶內款項,雖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 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 例原則。 
 ㈡被告雖是為獲取「賴新元承諾給予一日2,000元之報酬,才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一直忽悠我說 會有專員拿現金給我,但一直都沒來等語(警卷第19頁),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靳椀喬 (提告) 假買家詐騙賣家 114年4月1日 19時25分 4萬9,987元 114年4月1日 19時27分 4萬9,981元 114年4月2日 0時1分 4萬9,983元 2 吳世芳 (未提告) 假買家詐騙賣家 114年4月1日 20時21分 4萬2,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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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