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9號
CTDM,114,簡,303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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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理由如下。
二、訊據被告陳春良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
取E-books SS34電量顯示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點精神分裂,我也不知道為何要
行竊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病歷、診
斷證明、服用藥物之處方箋或藥袋等就醫資料供本院調查,
以證明其係因精神方面相關疾病,而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況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行竊過程連續流暢
未見有何神情恍惚、舉止失序等精神異常或神智不清之情狀
,且被告將竊得商品藏放於身上,復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開
現場之舉措,顯係為避免其犯行遭人察覺,始以上開手法掩
飾,以達竊取商品之目的,足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對現
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異,亦知悉本案犯行當為法律所
非難,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
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已將所
竊物品返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
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商品之金額等節,暨其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上開耳機1副,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9號  被   告 陳春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良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寶雅生活館(營業登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 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之E-books SS34電量顯示 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990元,已發還),得手 後再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店保安郭士霖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春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價格清單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遭竊物品外觀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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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