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沐浴露壹瓶、防曬露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
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
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
處」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前案刑
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
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
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
使告訴人李明修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所竊商品返還告訴代理
人陳淑婷(見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竊得商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沐浴露、防曬露各1瓶,業據 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警卷第35頁),惟上開商品既經拆封(警卷第71頁),自無 法再行上架販售,與未經發還之情形無異,故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3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 行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 112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為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鳳雄門市,於同日15時19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澳寶星空秘境 沐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曼秀雷敦瞬間清爽 防曬露1瓶(價值32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長陳淑婷發現商品短少,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王凱永 竊得之澳寶星空秘境沐浴露及雷敦瞬間清爽防曬露各1瓶(均 已發還)。
二、案經李明修委請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凱永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丁畇馨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㈤蒐證照片37張、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對刑 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又被告竊得之澳寶星空秘境沐浴露及雷敦瞬間清爽防曬露各 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拆封再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淑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該物品等既經開封,使 告訴代理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且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